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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3月,左某在某商业银行宁波某支行(下称某支行)开立理财金账户,申请银行卡一张,预留交易密 码,开通网上银行功能并办理领取U盾。在填写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时,左某未选择开通账户余额变动短信 提醒服务,也未选择开通短信认证。某支行在申请书别提示:“您已开通电子银行并领取身份确认工具U 盾,凭身份确认工具可办理电子银行渠道转账、汇款等业务,请谨慎保管,切勿交给他人,并牢记身份确认 工具密码,切勿泄漏”。左某在申请书上签字确认。2015年4月13日,左某接到电话,一个自称警察的人称左某账户与贩毒团伙有牵连,要求左某提供个人账户 内的存款情况、理财情况及用途等,左某惊慌之下均一一告知,并按电话要求登录网银,插入U盾进行操 作。随后,左某意识到可能被骗便拨打110报警,并前往某支行查询账户内存款、打理财产的产品余额等情况。经 办柜员告知左某打理财产的产品、定投基金等未到期无法支取。2015年5月14日,左某收到某支行的催收电线万元的逾期未归还。经查询,2015年4月13日,左某账户用U盾在网上银行申请了 个人质押借款并签订了电子版的《个人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左某向某支行申请个人,贷款用途为 消费,贷款金额为12万元,贷款期限为一个月,以左某15万元打理财产的产品作为质押担保。某支行向左某账户发 放贷款后,贷款通过网上银行加U盾转账支付到案外人龚某账户。左某认为,某支行办理网上银行时未进行短信通知,在左某查询账户打理财产的产品等情况时也未及时告 知其打理财产的产品已被质押,导致左某遭受经济损失,遂某支行要求确认打理财产的产品无效,解除对理财产 品的冻结,消除人民银行不良征信记录。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左某财产损失系因其疏忽大意造成,某支行 不存在违约行为或者过错,相关不利后果应当由左某自行承担。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左某全部诉讼请 求。一审判决后,左某未提起上诉。
本案是不法分子冒充客户通过网上银行办理打理财产的产品引发的典型银行被诉案件,涉及的问题和争议 焦点大多分布在在三个方面:一是打理财产的产品质押的交易模式和法律性质;二是左某与某支行之间的理财产品合同是否有效;三是某支行对左某财产损失是不是真的存在过错。打理财产的产品质押的交易模式和法律性质 当前,商业银行发行的打理财产的产品慢慢的变成为城镇和乡村居民的一个重要投资渠道,为满足打理财产的产品持有人盘活和充分 利用其理财资产并用以融资的实际要,商业银行向市场推出了打理财产的产品。所谓银行打理财产的产品质押 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购买的银行打理财产的产品作为质押品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在对借款人打理财产的产品所对应资 金账户采取冻结支付手续后,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在借款人到期不能清偿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约定的情形 时,银行有权以该打理财产的产品的市场价值优先受偿。在实现质权时,银行主要采取以下两种方式:一是待理财 产品到期且对应的理财本金和收益到达客户理财资金账户时,直接将该账户中的资金扣划并用于清偿贷款本 息;二是在银行贷款到期且未获清偿时,根据银行与出质人之间的约定,提前终止个人打理财产的产品协议,然后 将提前赎回打理财产的产品应交付客户的理财本金和收益扣划用于清偿贷款本息。从银行打理财产的产品质押的交易模式能够准确的看出,银行打理财产的产品质押属于权利质押。权利质押,是指以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设定的质押担保,在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依法处置该项权利中 的财产利益并优先受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作为质押担保的一般权利一定要符合以下条件:具有财产性,可 用金钱评估其经济价值;具有可转让性,质权人可通过转让处置该权利来实现其债权;易于设质,在设立质 权和实现质权时容易操作。在银行打理财产的产品质押中,客户基于打理财产的产品对银行享有的是一种债权,具有经济 价值,包含理财本金和收益。这种债权不属于法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权利,而且在设定质权和实现质 权时非常便利。因此,银行打理财产的产品质押在法律性质上可以纳入权利质押的范畴。虽然银行打理财产的产品质押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权利质押的范畴,但是这种权利质押目前仍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我国实行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规定的质押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种。《物权法》在第223条列举 的可质押的财产性权利,仅包括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 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以及应收账款等,并未明确规定包 括银行打理财产的产品。如果采取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银行打理财产的产品质押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风险。但是, 随着我们国家市场经济的深化发展,新的物权形态不断涌现,如果采取过严的物权法定标准,不利于保障新经济 形态的秩序稳定和金融债权安全。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担保物权也呈现了一种柔性适用物权法定原 则的趋势。目前,慢慢的变多的法院生效判决都认定银行打理财产的产品质押有效,判决银行对打理财产的产品本金及收益 具有优先受偿权。
明确银行打理财产的产品质押合法有效性。目前银行打理财产的产品质押的根本问题就在于现行法律、法规尚未对打理财产的产品 可否质押、如何设定质押做出规定,银行打理财产的产品质押业务面临无效风险。商业银行可促请监督管理的机构或行业 协会提出立法建议,修改《物权法》第223条,增加“商业银行打理财产的产品份额”可当作财产性权利出质的 明确规定。与此相配套,修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或制订专门关于打理财产的产品质押的管理 办法,进一步对理财产品质押的登记或公示方式来进行规定,使打理财产的产品质押业务实际做到有法可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别的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 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 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上的约束力。第九条规定,数据电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件人发 送:第一,经发件人授权发送的;第二,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第三,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 法对数据电文做验证后结果相符的。本案中,左某与某支行之间签订的《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约 定,客户证书指用于存放客户身份标识,并对客户发送的电子银行交易信息进行数字签名的电子文件,银行 为客户提供证书存放于U盾中;银行按照每个客户的电子银行业务指令办理业务,对所有使用客户在银行设定的 身份标识信息,并按照客户在银行设定的身份认证方式(包括密码、客户证书、动态口令等)通过身份验证 的操作均视为客户所为,操作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银行处理电子业务的有效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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